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興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進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廈莊一街口時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後向右偏駛,適右後方有 吳政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亦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吳政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右側無力及認知能力退化、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孫進興受傷部分未提告)。孫進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政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進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307、317、319、3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建志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車損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就右側無力及認知能力退化傷勢函詢大同醫院回覆表(見本院卷第75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燈號之情事,被告竟闖越紅燈後貿然右偏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及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認:「被告孫進興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政裕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雖有闖紅燈之過失,然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欲右轉,車速較慢,告訴人加速闖紅燈,違規情節較重,被告應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闖紅燈進入路口,2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不該,難以區分責任輕重,辯護人所述難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