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武賢考領有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武賢考領有合格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李清泉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陳武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李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陳武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李清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清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武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