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選任辯護人呂瑞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家豪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 姜言臻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育達路,李家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有姜言臻正左轉彎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即逕自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姜言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李家豪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姜言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臉部、肢幹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唇部撕裂傷、口腔外傷(左上門牙缺損1顆、右上門牙斷裂2顆)、右肩輕微脫臼等傷害(姜言臻被訴過失傷害李家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家豪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朱志維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言臻訴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證人 徐春水 、 邱兆琳 於警詢之證述、姜言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其中證人姜言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李家豪經合法傳喚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言臻、證人徐春水、邱兆琳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4頁),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依法自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2年9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至86頁)。
㈢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臉部
、肢幹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唇部撕裂傷、口腔外傷(左上門牙缺損1顆、右上門牙斷裂2顆)、右肩輕微脫臼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第56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經診斷受有癲癇症、視野缺損、左側大腦萎縮、器質性腦症、神經與認知記憶功能障礙、心理衡鑑智商偏低、行走時右足外八、頭痛、情緒不穩等病症,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3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0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頁、第39至40頁、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訊之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上開病症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告訴人所罹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及行走時右足外八等症狀,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硬腦膜外出血傷害之後遺症,屬外傷造成之腦部創傷,且告訴人在頭部受傷前健康狀況良好,並無癲癇之病史,在頭部外傷後出現癲癇情況,應與受傷有關,所罹神經與認知功能障礙亦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所罹左側大腦萎縮按常理推論應與之前頭部外傷有關,告訴人之腦部功能障礙,係有可能因本件車禍車禍後所受硬腦膜外出血所引發等情,業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2年6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03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0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03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偵卷第57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28頁、第39至40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惟依告訴人嗣於103年8月4日於台大醫院門診就診時所見,告訴人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可正常步行、言語溝通無障礙,並定期服用抗癲癇藥物、鎮靜藥物,主訴無癲癇發作,癲癇症目前控制良好,左側大腦萎縮為102年11月電腦斷層之檢查結果,若未再有受傷情形應為穩定狀態,步行不穩情形已有改善,一般行動能力良好,目前告訴人之意識、運動、行走功能大致正常,癲癇症藥物控制良好,對於身體健康無重大影響,又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依當時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訴右眼外側視野缺損、雙眼矯正視力分別為右眼零點柒、左眼零點陸,同年5月13日進行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當時未矯正的近距離視力雙眼皆可達壹點零,視野檢查顯示雙眼皆為右上側視野缺損,右眼視野缺損均差為-6.94分貝,左眼視野缺損均差為-9.61分貝,視野指標值右眼為86﹪、左眼為84﹪,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與103年5月30日分別再接受視野檢察,結果相似,皆為雙眼右上側視野缺損,二次右眼視野缺損均差分別為-4.74分貝及-4.13分貝,左眼視野缺損均差分別為-5.34分貝及-6.28分貝,103年5月30日進行視野檢查時之未矯正的近距離視力雙眼皆可達壹點零,故告訴人之視力功能與正常人相當,視野雖有雙眼右上側視野缺損,但中心視野缺損均差皆未達-10.0分貝,亦皆未達視覺障礙標準等情,有台大醫院103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並引發癲癇症、視野缺損、左側大腦萎縮、行走時右足外八等病症,然經積極治療後業已獲有效控制或改善,而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於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103年6月20日就診時所見,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合併有認知功能退化情況,其器質性腦病變、智商偏低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仍存續,固亦經台大醫院函覆明確,有前揭103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該函亦明確覆稱:「但(上開器質性腦病變、智商偏低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若有良好的生活支持及復健,仍有進步之可能性,上述病症對現行身體健康無直接立即影響,但對其自我照顧功能仍有損害,若無旁人協助及復健,其照顧自己之品質恐受影響,依目前之醫療科技水平,該病症仍有進步之空間。」等語,足見告訴人因前開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所引發之器質性腦病變、智商偏低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尚難認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有間,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並引發上開病症,然經積極治療復健後,均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款之重傷程度,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朱志維自首肇事,此有警員朱志維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然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低,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稍重,被告雖不推卸各自之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所受癲癇、左側大腦萎縮、器質性腦症、智商偏低、神經與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均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等語,惟查:告訴人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並引發上開病症,然經積極治療復健後,均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款之重傷程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