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期滿」、第2至3列之「詎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記載「,又因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平日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其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第4列之「南龍崗」應更正為「南龍岡」、第8列之「左眉上方血腫(3.5×0.5公分)」應更正為「左眉上方血腫(3.5×3.5公分)」),證據名稱另補充「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102年3月4日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份」。
二、被告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各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 張秋華 與MARLIDASURYANTI之動機、手段,對各被害人身體健康、行動或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各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傷害罪、否認犯強制罪、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黃松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2樓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輝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甫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張秋華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住處,因向張秋華索討債務不成,見臥病在床之張秋華欲起身,竟心生不滿,以雙手壓住張秋華身體,而妨害張秋華身體自由活動權利之行使,並徒手毆打張秋華臉頰,致張秋華受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0.5x0.5公分)、左眉上方血腫(3.5x0.5公分)之傷害,又見張秋華之外籍看護MARLIDASURYANTI欲撥打電話求援,復以手抓MARLIDASURYANTI頭髮,致MARLIDASURYANTI頭部受有右顳血腫塊(3x3公分)之傷害。嗣因張秋華之子 張松騰 聽到吼叫聲下樓查看並壓制黃松輝,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秋華、MARLIDASURYANTI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張秋華、MARLIDASURYANTI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華、MARLIDASURYANTI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弘大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
(四)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張秋華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強制、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犯傷害張秋華、MARLIDASURYANTI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