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黃千育 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2千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前開所宣告之拘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核屬執行事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徐鴻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光於民國101年11月7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與華民路口前,因酒後誤認步行該處之黃千育係先前與其發生口角之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向黃千育揮舞,並以「要給你好看」、「要教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千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鴻光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千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彭焜銘 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菜刀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黃千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附卷可證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