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超級戰艦」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著作權」應更正為「著作財產權」、第13列之「某郵局」應更正為「中苗郵局」),證據名稱另補充「鑑定書」、「授權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非法重製光碟種類、數量、價值,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告羅國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偉明知「超級戰艦」之藍光光碟,係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經授權享有著作權之影音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予以散布,竟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5時許,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購入由不詳之人非法重製之「超級戰艦」之藍光光碟後,基於意圖散布非法重製之DVD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公然陳列之犯意,於翌(13)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拍賣網站登錄帳號「rogerkw66」張貼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販售該非法重製DVD光碟之訊息,以此方式公然陳列該光碟。嗣於101年9月13日18時許,經傳訊公司員工 洪英展 發現,並佯裝顧客向羅國偉下標購買,羅國偉再於同月2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郵局寄送該非法重製DVD光碟,而為傳訊公司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光碟1片。
二、案經傳訊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英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代理人洪英展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之公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蒐證照片9張及奇摩會員登錄IP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扣案之光碟(含郵寄包裹及光碟外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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