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育彤 」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1次」應更正為「各1次」、第18列之「共9枚」應更正為「共10枚」),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順安所使用)」。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私文書及署名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林育彤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逃匿迄未到案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林順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里1鄰莒光路2巷
27之2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順安於民國101年5月27日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33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超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順安為逃避刑責,於被查獲時起,接續在查獲地點及造橋分隊辦公室,冒用其雙胞胎弟弟林育彤之身分,為下列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偽簽「林育彤」1次;(二)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受測者」欄偽簽「林育彤」1次;(三)在2張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育彤」各1次,再由林順安交回警方,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四)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林育彤」1次;(五)在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在該筆錄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筆錄上及筆錄製作完畢後之「受詢問人」欄偽簽「林育彤」共4次,合計偽造「林育彤」之署押共9枚,足生損害於林育彤,警方亦誤將林順安之姓名年籍資料誤載為林育彤之姓名年籍資料移送本署偵辦。嗣因警方將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害人林育彤於偵訊中之陳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調查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其餘犯罪事實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上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嫌。
(三)被告以一次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偽造之署押9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