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胡韻媛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被   告  蔡嘉容 即近謙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周治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聲明部
分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教師證之合格幼教老師,自民國102
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帶領14名學
生之班級,每月薪資包含底薪19,000元、帶班職給1,000元
、合格教師1,500元、12人滿班津貼1,000元(多1人加50
0元),合計24,000元。嗣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為原告於
午休時間外出是否須扣全勤津貼、時薪等情有所爭執,原告
乃於私下向同事抱怨被告有說話前後矛盾、勞工退休金提撥
不足、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不當措施、違法情事,詎被
告知悉後,竟於同年月18日趁學生午休時間在教室外對原告
咆哮,說原告不適任,命令原告立即離開教室,調職做清潔
工,且降薪為19,000元,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即解僱原告,
並要求原告於被告提供之離職證明書上簽名。然當原告持上
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時,始知被告將非自願離職原因
中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竄改為第12條
第4款,致被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是以,原告既無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且被告違法情形亦經勞工局查明,則
被告任意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然
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原告已於103年4月
11日另覓得正職工作,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以
103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兩造自103
年4月1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102年9月19日至103年4月10日之薪資共計159,600元。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亦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至被告幼兒園任職,擔任
主教職務,負責幼兒教學,嗣因原告於試用期之第1個月即
未經預告多次請假,家長常抱怨找不到老師,且原告亦向家
長及老師惡意抱怨被告幼兒園之教育宗旨、教育方式不對,
致家長向被告反應為何要請如此不適任之教師,是原告顯無
法勝任主教職務,被告乃於同年9月10日告知原告要將其調
降為助教,協助主教教育小朋友,並負責教室之衛生、清潔
,惟原告不接受園所主管指派助教一職,且無法接受助教工
作內容中之清潔工作,也不聽從主管指示不再製造謠言影響
被告幼兒園之聲譽,原告顯違反園所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
告遂於同年9月18日以原告於3個月試用期間內,具勞基法
第12條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及不適任被告幼兒園教師乙職為
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也表示同意,而於系爭離職
證明書簽名離職。又被告幼兒園並無清潔工之職務,被告將
原告調為助教僅係單純之職務調動,因原告仍在試用期,既
不適任主教,始將原告之職務調動為助教,且被告也未調降
原告薪資為19,000元,而勞基準第12條本屬非自願離職,原
告可否請領失業給付,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幼兒園主教,上
班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至下午5時30分、或上午8時20至下
午6時1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2時。
㈡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包含底薪19,000元、合格教師獎金
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帶班職給1,000元、滿班津
貼1,000元(多1人加500元)。
㈢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102年9月19日起
即未再至被告幼兒園上班。
㈣原告於102年8月份共請假3天又14個小時。102年9月1
日至18日並未請假。
㈤原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期間在外工作所
得收入為18,000元。
㈥原告於103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對被告為自103年4月1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有理由,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為24,00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9日至103年4月10日止
之薪資159,600元,暨備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
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陳,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當日係欲將伊調
派為清潔工,但原告不願接受,故被告表示那原告就不要做
了,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要原告在離職證明書
上簽名,原告有問第12條是何意,被告表示就是不適任教師
,原告認為不適任教師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可以領失業給
付,所以就簽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
第36頁),堪認一開始雖係被告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亦
經原告考量後表示同意,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原
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考量因素為何,尚不影響其已與被告
達成合意之效力,且觀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至勞工局申請
調解時之請求亦係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主
張被告非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情,自應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2年9月18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9日至103年4月10日止
之薪資159,600元,暨備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9月18日經兩造合意
而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期間之薪
資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利,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
付102年9月19日至103年4月10日止之薪資159,600元,
暨備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備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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