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祐生
被   告  陳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訴外人 林恆仰 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積欠其代書費35,000元,共計235,00
0元,伊同時簽立本票及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擔保金額共計
30萬元。嗣於93年1月21日被告向伊表示替林恆仰代為收取
上開借款,伊不疑有他,遂分別於同日給付5萬元、同年4月
29日給付2萬元、同年8月29日給付2萬元、同年10月22日給
付1萬元、同年11月18日給付5,000元、94年2月8日給付3,00
0元,共計108,000元。後於94、95年間,伊又分別開立發票
日為94年1月13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5年4月30
日、面額為43,000元,及發票日為同年6月27日、面額為52,
500元等3紙支票交付被告,是其已返還林恆仰共計238,000
元。另伊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將雲林縣○○○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另有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上開借
款之用。嗣兩造於95年12月27日就上開借款債務已達成和解
,約定由伊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34萬元(包含借貸本金
20萬元、利息1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將上開所有票據返
還與伊,並撤銷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簽立和解書為憑(
下稱系爭和解書)。嗣伊依約分別於96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
至被告帳戶、又簽立發票日為9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5萬
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為97年7月11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35萬元,作為清償上開和解金
額34萬元,故伊溢付1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拒絕依約返還上
開票據,被告因認伊未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又於97年2月5日
要求再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協議書都是遭被告詐欺、脅迫始行簽立,並非出於伊之
自由意志。另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92號強
制執行案件,亦已於95年7月25日繳納執行不足額款項共計6
7,278元。是伊實際給付與被告之金額共計645,278元,惟伊
僅向林恆仰借貸405,000元,被告係為林恆仰向伊代收還款
金額,是伊已溢繳250,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0
278)與被告,被告自應如數返還,惟僅請求其中之24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24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於93年1月21日收受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
93年4月間收受現金2萬元及93年11月8日收受現金1萬元,共
計8萬元,此係原告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惟兩造業已於95
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嗣後因原告僅匯款5萬元予伊,其餘
款項均未依約清償,故於97年2月5日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伊,連同前開匯款5萬元,原告共
給付35萬元,後於97年2月5日也有簽立系爭協議書。雖伊並
未返還上開票據,惟伊已於100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明確表示91年間之債權已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另就系爭抵押權伊業已於97年10月6日以清償完畢為由予
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其與林恆仰間分別有借貸關係,其中向被
告借款金額為30萬元,有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以供擔保,後兩造於95、97年間,先後簽立
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各1份,其有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
,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共計35萬元,後被告於97年10月
6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
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溢付250,27
8元與被告,被告自應返還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此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恆仰有委由被告向原告收受還款等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說,無從
認定被告有為林恆仰代收還款之事實,是原告與林恆仰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僅及於其等間,尚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主
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已給付108,000元與被告,另
有交付支票5萬元、現金3萬元與被告,並繳納執行不足額計
67,278元,且系爭和解書是以34萬元和解,但伊實際給付35
萬元,超過的1萬元亦應一併返還,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
書都是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云云,被告就其有收到5萬
元支票及3萬元現金並未爭執,惟其餘則否認之,並辯稱:
伊只有收到88,000元,但都是在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所收受
,伊沒有拿到原告所稱繳納執行不足額67,278元,況此亦為
簽立系爭和解書前的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都已經結
算清楚,原告是自願簽立系爭和解書和系爭協議書等語。觀
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兩造係就91年2月27日借款日起至95
年12月27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日)之本金及利息一併結算
,其中本金20萬元、利息14萬元,共計34萬元,並約定被告
應於96年4月30日前給付利息14萬元,另本金部分則另以每
月5,000元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又倘若原告未依約給付14
萬元之利息,即應以34萬元為準,按月息2.5分計算利息等
語。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載明因原告僅於96年7月
間給付5萬元,並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清償,故就尚積
欠之29萬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再行協議約定由原告當場交
付15萬元支票與被告,其餘欠款則約定以15萬元計算,原告
應於97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等語。又兩造就原告有匯款並
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金額共計35萬元,而系爭支票發票日
分別為97年2月28日、97年7月11日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未於96年4月30日前給
付14萬元之利息,依約自應計付遲延利息。而兩造於97年2
月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目的係為解決因原告未履行系爭
和解書之條件,系爭協議書係扣除原告已匯款之5萬元後,
再行約定由被告當場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其餘
本金及利息共計19萬元,但同意原告於97年6月30日前給付1
5萬元即可,足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數額,已自系爭和
解書之34萬元變更為依系爭協議書之39萬元(惟於97年6月3
0日前,則以35萬元計算),且原告實際給付35萬元,即無
溢領之情事。至原告所主張已給付被告款項等情,惟其給付
時點均係在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而系爭和解書既已明載係
將自91年間起至簽立系爭和解書日止,所有之借貸關係一併
處理,故就先前所給付之款項,均因兩造已於協商後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得再行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另
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均係遭被告詐欺、脅迫
下始簽名云云,惟其未能提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名於上
之證明,尚難僅憑其一己所述而遽採。縱其於系爭協議書左
方自行書寫:「此書內我不明白,於九十七年六月30日以前
願負台幣15萬元正,若無照付才照內容協議書進行。」等語
,惟此既為原告自行書寫之文字,究係當場或事後所書寫、
其真正性為何,均非無疑。況觀諸上開文字之意,係原告同
意於97年6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
符,是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而,原告既無
從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詐欺、脅迫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有溢領250,278元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惟其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所說,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
之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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