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 林昭志 經營之貓老闆咖啡店前某處,徒手竊取林昭志所有置於門口之盆栽1盆得手,旋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昭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敏華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上訴卷第7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社區監視器既然有拍到伊,伊也沒辦法說這不是事實,但伊真的不知情,伊常常用藥過量云云。惟查,被告有於107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貓老闆咖啡店前某處,徒手竊取林昭志所有置於門口之盆栽1盆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昭志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53頁】,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7、33-37、39、6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過去已因竊取他人盆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兼衡竊得之盆栽價值、被害人未能取回盆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就本件未扣案之盆栽1盆,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
㈢被告雖以其常常用藥過量,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知情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經本院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期間,並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之精神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雖自述案發當天睡前服用安眠藥後下樓,對於犯案沒有印象,然而被告可詳細描述當時之事件細節,包含忘記攜帶東西、撥打電話與同事等情,僅對下樓後之事情失去記憶,此與安眠藥導致之失憶、夢遊並不相符,而被告於第二次鑑定中之說詞可見其不正當之物權觀念與本案犯案動機之相關性,此種目的性行為亦可排除夢遊之發生。此外,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8日兩次精神科門診紀錄,病情大致穩定,無明顯幻覺妄想等脫離現實之症狀,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前科,能明白偷竊屬於犯法行為,會受到法律制裁,犯後卻將行為原因歸咎於疾病,說詞反覆,企圖將自身「不加控制的衝動」與「不可控制的衝動」混淆,有淡化自身責任之傾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80006051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與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23-13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實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及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因一念不正,致生竊盜犯意,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因被告自陳患病且服藥過多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精神耗弱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39頁),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