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李育祥 相對人 塗瑞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投資問題,於105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有會議討論,又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許再與相對人、第三人 謝仕煌 、 薛宏偉 至臺北市○○路○段○○○號麥當勞餐廳討論,因相對人要與投資人說明,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放在相對人那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須待雙方協議,相對人表示系爭本票只是要向投資人說明,不會另作他用。詎相對人違反承諾,在未經雙方協議確定生效之到期日及未經任何提示,擅自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相對人預謀欺騙伊,使伊誤以為未填載到期日係無效之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抗告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2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欺騙抗告人,使抗告人誤信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無效票據,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節,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即載明其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等抗辯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