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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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第17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捌陸貳公克,其中參包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七六號)、殘渣袋壹個及塑膠刮勺壹支(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七五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俊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被告騎乘機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峰街口攔檢查獲;被告又於104年8月8日或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在前開居所樓梯間,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攔檢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共計為4.0862公克)、殘渣袋1個及塑膠刮勺1支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詹俊宸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及米白色結晶1袋【其中含白色結晶
3袋(毛重共計3.1760公克、淨重共2.4350公克、驗餘淨重共2.4348公克)、白色結晶1袋(毛重1.0640公克、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7公克)、米白色結晶1袋(毛重
1.0370公克、淨重0.8040公克、驗餘淨重:0.80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86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刮勺1支,經以乙醇沖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77頁),而該等毒品殘渣衡情應與前揭扣案物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刮勺1支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