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承宇
林芷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乙○○於本件行為時,氣候雖陰,然光線良好、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足憑,復自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臺北市○○○○○道路○○○○○○○○○○○○號12之現場照片1幀及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該車)停放位置佔據部分外側車道,而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該車左側後車門呈45度角開啟狀態,且該車左右車身(含開啟之左側後車門)已幾乎佔據整個外側車道,適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因而撞擊該車左側後方車門外緣。據上所述,被告二人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先因被告丙○○未依規定將車輛緊靠道路停放,致被告乙○○打開左側後車門時,必將阻擋同車道後方來車之行駛路線,復因被告乙○○於打開左側後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適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該車左側後車門,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又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遭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因撞擊該車左側後車門所致,是被告乙○○未注意後方來車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當屬直接肇事原因,被告丙○○未依規定將該車緊靠路邊停放之過失行為則應屬次因,而被告二人均僅需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等行為確值非難,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考量其等終知坦認犯行,且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雙方僅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二人均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二人為夫妻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