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8日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MRG-9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路旁停車後下車步行,見 林麗惠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1樓窗戶未鎖,徒手開啟窗戶後踰越1樓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麗惠所有放置於餐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麗惠配偶所有放置在玄關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及玄關處之發財金10000元。得手後自原窗戶爬出,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林麗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游瑋誠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瑋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1頁至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告訴人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取分屬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之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4月(判2次)、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50日(判2次)、20日(判2次)、15日(判4次),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經由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係侵入他人住居而竊盜,破壞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竊得之現金共17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