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被告許武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武德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店前,徒手竊取 劉方渝 所有之腳踏車1臺(DUNLOP牌、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嗣警方於同年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許武德騎乘腳踏車行駛人行道上,經盤查後,許武德於上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武德坦承有竊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方渝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方渝,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