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廖振賢
被 告 黃煥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22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黃煥永」之印文,確係以其所有之
印章所蓋,惟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而係訴外人 林國輝 冒用
其名義申請支票並盜用其印章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九節關
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
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有「黃煥永」之真正印文,屆期提示遭退
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130號卷第5頁),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
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
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
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黃煥永」之印章為真正
乙節並未爭執,自應推定系爭支票屬真正,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印章遭林國輝盜用乙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
辯系爭印章為林國輝所盜蓋,固提出新鈴汽車公司員工薪資
表、刑事告訴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仁大分行被告支票帳戶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
6、48-55頁),然新鈴汽車公司員工薪資表僅能證明林國
輝為為該公司員工,而刑事告訴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僅能證明被告對林國輝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盜用印章等刑事告訴之事實而已,至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仁大分行被告支票帳戶明細表只能證明該支票帳戶往來
明細,然綜合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被告所指林國輝冒
用其名義申請支票並盜用其印章簽發乙情,且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按發票文義
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3萬元之責任,及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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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據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民國)│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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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煥永│109年9月24日│220,000元│AI0000000│109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仁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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