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告 傅永成 原籍設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於民國95年1月2日出境,現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並於同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7至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28,565元(本件為部分請求,餘額不另請求),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約定被告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50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60,398元(本件為部分請求,餘額不另請求),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三)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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