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7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范秀慧
被   告  陳函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3元,及其中17,951元
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百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
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7,951元、專案補償金592元,合計18,543元,
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
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
本院卷第11至4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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