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 ■琚@
被   告  洪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
號山葉廠牌之■U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
期款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備款3,000元,約
明自109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為期,分18期每期按月給
付2,000元,依契約第7條約定,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用系爭車
輛。詎交車後,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拒付分期款項,
尚積欠原告22,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
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
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繳款紀錄、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所
 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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