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曉東選任辯護人魏緒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淨重共玖佰零玖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內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砲」之成年男子,販入重約二十兩(即七百五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伺機出售圖利,同時為圖增加利潤,並自行摻入不詳晶體以增加毒品之重量。嗣於尚未賣出之際,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淨重共計九百零九點三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為了擔心沒有毒品可以吸,而且「大砲」表示他缺錢,要便宜賣給伊,伊才會一次買入大量的毒品,並沒有要賣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晶體十五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
為二百八十點五九公克、二百八十五點三二公克、二十四點二七公克、四十二點零七公克、十七點七五公克、九點五六公克、六十五點二九公克、三十四點二二公克、十六點五二公克、三十六點五零公克、十點五二公克、三十六點五零公克、十七點八三公克、十六點四八公克、十五點九二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十五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改稱係向「大砲」一次買入一公斤之安非他命而非二十兩;然被
告於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買那些毒品是多少錢?)二十五萬。」、「(是如何計算的?)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多,他跟我說他缺錢,要賣我便宜一點。」、「(海洛因如何計算?)海洛因一兩十萬。」(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事後又改稱:「(安非他命之價錢如何計算?)一公斤賣我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購買之價格相差甚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以被告先前供述販入安非他命之單價為每兩二萬多元,十五萬所能購買之數量應僅在六至七兩左右,與被告之後供述販入之數量為一公斤相差達數倍,顯見被告有故意對販入之數量及價錢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自應以被告於警訊時較少受外界影響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係二十兩,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作本身吸食所用,然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大砲」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二十兩一情,已如前述,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更高達九百三十七點九一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可參,以被告所販入之數量觀察,顯已超出一般人自行使用之數量甚多,輔以被告供稱前曾向「大砲」買過毒品二次,每次都是買一兩安非他命及一錢海洛因,大約半個多月吸完(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本次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供其施用長達一年之時間,衡情,施用毒品者實少有為如此大量販入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二十兩,即七百五十公克左右,而本件查扣之毒品驗前淨重竟高達九百三十七點九一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足見被告有於原販入之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之行為,被告若真係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作本身吸食之用,其何來摻入其他雜質於毒品中之必要,更可見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並非供作其本身吸食之用。
㈣從而,以被告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二十兩,其數量已超出個人使
用之數量甚鉅,顯非供個人吸食所用,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九百三十七點九一公克,較之被告販入時之重量為重,其中部分之純度更僅有百分之三十三點五、百分之三十四點八、百分之十七點七、百分之十七點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足認被告有於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其他物質之行為,由此堪認被告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其電話之通聯記錄,惟被告可用以聯絡外界之方式甚多,並不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為限,其大可利用他人之電話甚或公共電話與外界聯絡,是無從僅以被告電話之通聯記錄單純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予調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祇須以營利之目的,將安非他命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此行為,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所指之「意圖販賣」乃以意圖營利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者(如因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同,是以被告販入之數量及其事後並摻入雜質以增加重量之行為觀察,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意圖營利而販入高達七百五十公克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一旦於市場流通,將戕害多數人之身體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尚未實際賣出,並未實際產生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晶體十五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二百八十點五九公克、二百八十五點三二公克、二十四點二七公克、四十二點零七公克、十七點七五公克、九點五六公克、六十五點二九公克、三十四點二二公克、十六點五二公克、三十六點五零公克、十點五二公克、三十六點五零公克、十七點八三公克、十六點四八公克、十五點九二公克,合計淨重九百零九點三四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均屬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耗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子、玻璃量杯、過濾器業經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電子秤、玻璃漏斗並經被告辯稱係供販賣滷味及小孩做實驗所用,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與本件販賣毒品有直接關連,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意圖販賣海洛因,在彰化縣鹿港鎮,向綽號「大砲」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八包,藏置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伺機出售。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分裝杓子二支、大小夾鏈袋各一包、電子秤一個、玻璃量杯二個、玻璃漏斗一個、過濾器一組,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買入之海洛因都是伊自己要吸食的等語。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經該局標示為H(+)者,七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一點二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是扣案標示有H(+)者之白色粉末七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然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係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砲」之人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以被告購買之數量觀察,被告並非無購買供己吸食之可能,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包之重量由零點四公克至三點四公克不等,有照片八張可稽,與一般欲販賣毒品之人所持有之毒品多呈等重包裝迥異,而扣案之夾鏈袋、分裝杓子、量杯、過濾器亦為經常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秤乃大型之電子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所用之小型精密電子秤不同,是難僅憑被告持有海洛因七包及電子秤、夾鏈袋等物,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們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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