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菊輔佐人張金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瑞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德兆 等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主張之170萬元差距尚非過鉅,其於審理中亦堅持僅能賠償50萬元,未見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審理時就案情避重就輕,無和解誠意。
(二)鑑定意見書對於被告無照駕駛及於機車前載乘員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可能肇事原因均未述及,顯有疏漏。原審未調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因服用藥物致影響駕駛安全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有無照駕駛及於機車前側附載幼童1名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惟此行徑屬行政違規行為,並非因有行政違規行為,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被告於
106年10月27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陳稱: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忽然發現前方有位婦人,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他,伊的車前撞到對方,伊也跌倒在地,等伊起身,發現對方躺在地上等語(見相卷第4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行人 黃戴玉妹 在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鄭瑞菊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8頁)。原審因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以被告有無照駕駛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有無照駕駛及於機車前側附載幼童情形,然此等行為尚與刑法上之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並非屬肇事原因,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於機車前側附載幼童之行為,已影響被告行車視線或安全之事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以此為由,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或另送其他機關鑑定等各云云,即無理由,而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告訴代理人另指稱:現場道路前、後側均無斑馬線、天橋,所以被害人及被告都有路權,被告並非當然有優先路權,原鑑定意見書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審酌路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依該規定可知,行人應於道路上無左右來車時,方可穿越道路,亦即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係以車輛通過後,行人方可於無來車時穿越道路,於此種路段,係以通行車輛有優先路權,告訴代理人指摘原鑑定意見書未依規定審酌路權歸屬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6至7時許有服用血壓藥物,約於事故發生前2個半小時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44頁)。惟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駕駛人於肇事時,有無因服用藥物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與個人體質因素、當時之身體狀況、藥物之劑量、服用時間距行車時間之長短等諸多原因相關,此有賴於第一線進行犯罪偵查之警方或檢察官,於事故發生後,對駕駛人進行血液、呼氣檢測或輔以生理平衡測試等方式,方足以認定。因此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藥物影響致精神不濟,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於106年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以查明被告有無因藥物影響,致行車肇事云云。本院認縱調得被告於案發前之醫療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實際服用藥物之情形,或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其身體狀況已受藥物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或注意力減弱情形,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犯罪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固為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屬量刑審酌因素。惟未成立和解之原因多端,犯罪行為人故意怠於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者,固可作為從重量刑原因之一,惟如犯罪行為人並非有資力之人,或已盡力籌措款項試圖成立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不能成立和解者,則因犯罪行為人尚非故意不予賠償告訴人或其家屬,並非當然即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伊現無工作,配偶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強制險已經理賠予對方,伊係向親友借款才籌得50萬元,伊沒有能力借到告訴人要求的金額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黃德兆試行調解時,被告確表示願以50萬元和解,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調解回報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衡諸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觀,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確屬過低,惟依被告現無工作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尚且係以借款方式,方可籌得款項,可見被告亦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顯有資力,仍故意不賠償告訴人,則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不賠償或怠於試行和解之情形,已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即遽認原審量刑不當。參以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且無重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痛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民事賠償金額甚鉅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次因的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瑞菊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118線道路錦山往台三線方向28.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黃戴玉妹,致黃戴玉妹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終因上開傷害而於翌(26)日17時15分許宣告不治。嗣員警到現場處理時,鄭瑞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黃戴玉妹之子黃德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6至9頁、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核與證人 李賢明 於警詢、告訴人黃德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11至17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並有卷附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 孫培鈞 於106年10月3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3頁、第47至61頁、第69至8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5月14日竹監鑑字第1070091144號函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5至1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穿越馬路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黃戴玉妹,而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黃戴玉妹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戴玉妹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20、27、2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4頁、第20頁)在卷可憑,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且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於行駛於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戴玉妹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黃德兆等家屬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無從卸責,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民事賠償金額甚鉅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次因的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自述其現與子女及孫子同住,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