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25號聲請人 陳冠成
陳妍如 陳幸瑩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成
鐘佳吟 聲請人 賴宥蒽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妍如
賴冠宇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成、陳妍如、陳幸瑩、賴宥蒽為被繼承人 何鹿生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陳冠成、陳妍如、陳幸瑩、賴宥蒽雖係被繼承人何鹿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惟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 何文龍 之子女 何宗鴻 、 何宗霖 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親等較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何宗鴻、何宗霖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陳冠成、陳妍如、陳幸瑩、賴宥蒽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陳冠成、陳妍如、陳幸瑩、賴宥蒽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