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霆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5、4616、4617、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24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暨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另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2款增訂之。
再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乃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與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4日,另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後
,詎仍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確定後尚未滿1年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漠視法紀,顯非偶蹈法網,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其法紀觀念顯未因前案刑之科處而矯正,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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