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張育淳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鄭人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自幼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鄭桂明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應答,有本院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鄭員 (即相對人)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診斷有「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鄭員目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判斷力顯有不足。鄭員外觀無明顯異常,可正常行走,日常生活可自理簡單生活事物,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缺損,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鄭員社會職業功能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鄭員之功能缺損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目前心理年齡在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鄭員目前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00001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自相對人出生即照顧並扶養至成年,現亦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保管相對人之提款卡,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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