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飛(原名:王晟羽,民國108年2月21日改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之記載,補充為「王羽飛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下列⑵至⑷案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一部已執行完畢,仍應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⑵、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⑷、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嗣於108年7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嗣於同年月30日因入住高雄市○○區○○○路00號宜都大飯店退房時」,更正及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9日入住高雄市○○區○○○路00號宜都大飯店,於年月30日退房時」。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石世」,更正為「證人 石世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條文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聲請書及本院前述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106年起即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0號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命令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王羽飛嗣後因履行未完成遭撤銷,足見被告未能恪遵法令;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仍未有所警惕,本件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不長、數量尚不算甚鉅,且僅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情,暨衡其智識(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1.236公克,驗餘淨重1.225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卷宗第25頁、第99頁)在卷可稽,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證件、吸食器1箱,無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王羽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
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店,以新臺幣3,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酒小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6公克,驗餘淨重1.22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因入住高雄市○○區○○○路00號宜都大飯店退房時,漏未帶走隨身行李,經該飯店人員石世仁將該行李交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羽飛之自白,(二)證人 石世於 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