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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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王沈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34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474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12月17日止消費簽帳共14萬6,534元整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