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銘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四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路口右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李慧純 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