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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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遠上列被告因違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調偵字第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楊欣遠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被告楊欣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遠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06線道平溪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106線道60公里轉彎處,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與 譚賢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譚賢國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腰部、右手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譚賢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欣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與告訴人譚賢國發生碰撞,且自己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譚賢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行車器錄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佐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與譚賢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腰部、右手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楊欣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