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男
呂貞瑩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逸品食府前,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甲○○之頸部,並捶打甲○○之後腦,致被告甲○○受有後側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所有之前述機車前擋板、機車左側邊受磨擦,擋風玻璃破裂毀損。又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乙○○、甲○○被訴強制猥褻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