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坤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丁 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送達處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巷八之一號)為被繼承人蔡坤璋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坤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坤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嗣其於93年6月27日死亡,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63,341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第三人 蔡丁對 係被繼承人之父,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爰建議選任蔡丁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及處理。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坤璋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且未為完全清償,嗣其於93年6月2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949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6月25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1010018489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蔡丁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3年度繼字第54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蔡丁對乃被繼承人蔡坤璋之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又與被繼承人共負連帶債務,故本件遺產管理情形與其利益息息相關,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丁對為被繼承人蔡坤璋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