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楊傳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07號、96年度訴字第4601號、96年度簡字第8013號、97年度簡字第7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6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傳順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6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 四季 芳鄰 」大樓樓梯間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2把,竊取樓梯止滑銅條10條,得手後據為己有。㈡於100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新大陸」大樓樓梯間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2把,竊取樓梯止滑銅條5條,得手後據為己有。㈢於100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四季芳鄰」大樓樓
梯間內,持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竊取樓梯止滑銅條
5條,得手後據為己有。㈣於100年11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四季芳鄰」大
樓樓梯間內,持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竊取樓梯止滑銅條10條,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楊傳順將止滑銅條攜離現場之際,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2把。
二、案經 李麗美黃榮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傳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美(偵卷第7至8頁、第11頁)、黃榮熾(偵卷第
9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照片7張(偵卷第16至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及大樓均屬之。至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或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或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或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或大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業據被告自承用螺絲起子2把以行竊之,該螺絲起子2把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螺絲起子2把及卷附照片1張(偵卷第17頁)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07號、96年度訴字第4601號、96年度簡字第8013號、97年度簡字第7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6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之安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未持兇器攻擊他人,亦未直接侵入住戶之屋內,僅在大樓樓梯間犯之,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4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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