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5號、96年度偵字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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