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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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 毛傳善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以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毛傳善,而於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經毛傳善同意搜索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時,適黃志宏在場,經警徵得黃志宏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 嗎啡陽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