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張雅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張雅金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60ng/ml,有該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雅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被告張雅金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41之
6號居高雄市○○區○○里○○街2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戒治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雅金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述。│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於100年9月30日12時│││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45分許親自排放為警當面│││意書1張。│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張│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編號:C100526)。│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司100年10月20日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C1005││││26、檢體類別:尿液)││││。││││││├──┼───────────┼───────────┤│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矯正簡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