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傳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小鋤頭壹支、鋸子壹支、鋼索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朱傳榮與 朱國松柯伯真 (上2人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結夥三人以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屬於保安林之第60林班地(X座標213428;Y座標0000000,保安林編號2206,起訴書誤載為第61林班地),持小鋤頭、鋸子及鋼索等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株(山價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得手,並以上開自小貨車搬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小鋤頭、鋸子各1支、鋼索1捲及九芎樹乙株等物(九芎樹已發還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傳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伯真(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朱國松(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頁)、 胡文雄 (警卷第1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2頁)、代保管單(警卷第15頁背面)、贓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0至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國松、柯伯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與朱國松、柯伯真共同竊取上開位於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九芎樹乙株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領回,所生危害已有降低,並斟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犯罪動機係欲將上開九芎樹竊回自家栽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150,000元)2倍即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小鋤頭、鋸子各1支、鋼索1捲,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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