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又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又新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潘又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又新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完成處遇計畫,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潘又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表示已知悉己錯,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