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簡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22號原告 謝文富
謝豐年 被告 張永修 訴訟代理人 張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分別供被告夫妻居住及伊等倉庫使用,雙方間素因伊等工作時所發聲響而有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1時許,被告配偶張○玲又因謝文富工作之聲響而起爭吵,被告不滿,即自屋內持麵包刀1把朝伊2人挑釁,致伊等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伊等對其提起刑事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伊等因其所為,無法安心工作而遷廠,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其給付伊等各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刑事另案伊已認罪,並向原告2人道歉,伊並未傷害渠等,渠等請求顯有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關兩造於109年8月17日11時許,在系爭廠房,因張○玲為謝文富工作時所發聲響而起爭吵,被告不滿謝文富與其配偶爭吵,即自屋內持麵包刀1把朝原告2人挑釁。被告為此,已經刑事另案判決確定如上。而謝文富乃國中畢業,協助謝豐年經營二手紙箱生意,月收入3萬多元;謝豐年,國中畢業,經營二手紙箱生意,月收入7、8萬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本院卷2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指被告於前開所為已危害伊等安全,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辯其等請求過高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已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同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已經刑事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並有該判決在卷為憑,核與本院所調刑事另案本院卷所附刑事程序所調查之相關證據符節;且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
1項、第500條前段所明定,則被告本件所為,既已經刑事程序調查審認後,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而考被告本件所為,既已認係犯罪而危及原告之安全,即屬不法之侵害,並堪認對原告之人格權構成危害,其間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可認定。
五、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各自陳報之學、經歷、收入所示之身分、社會地位與經濟情況,佐以所調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所載之108、109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僅謝豐年於108年曾有21,512元、被告於109年有3,686元利息等報稅所得外,查無兩造有其他收入,而
原告2人名下各有年份逾15年之車輛1部,被告則有8筆房產
、車輛1部,合值4,284,812元;兼衡兩造於上開時間乃合用系爭廠房,原告平日因工作所生噪音而與被告夫妻時起爭執,為刑事另案判決事實所認定,應對被告生活造成相當之干擾,是於本件再因相同原因又生爭吵下,當下情緒失控,持刀與之理論,雖有不該,但並未見其真有以刀行兇之意,是將之置於身後,所致之威嚇程度有限,此經刑事程序勘驗現場錄影在卷,故原告當時尚得以繼續搬運紙箱,且能對之錄影存證,可見驚恐程度並未過大,均為刑事另案判決所明載(刑卷114頁),是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另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同卷49頁),素行顯非欠佳,其在刑事程序中固曾表達願賠償原告3萬元以求和解,但未得原告認同,應屬在刑事程序中尋求和解所為之讓步,以換取有利之刑事處遇,然因兩造當時並未能就此達成合意,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刑事已被判刑確定,自無再以此和解之意(本院卷20頁),爰無拘束本院裁量之效力;至原告2人就此於刑事程序各自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分別為「適應性失眠症」、「膀胱惡性腫瘤」(同卷97、99頁),後者顯難認係本件恐嚇所致,前者則形成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訴得見其肇致之真正原由,均無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1萬元為適,逾此數額,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等各1萬元部分,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另本件乃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所提起,依法免徵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併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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