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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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淂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淂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詹淂水於民國108年7月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右轉工業路之際,本應注意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賴怜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亦同時欲右轉,詹淂水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禮讓賴怜蓉之右方車而貿然右轉,詹淂水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賴怜蓉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怜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膝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被害人並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取得被害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 逕行 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案經路過民眾見狀,前往攔停 詹嫌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向警方報案,嗣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詹淂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賴怜蓉於警詢之證述。
二、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尋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尋汽車車籍資料結果、蒐證照片及和解書1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情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疏於注意認被害人未受傷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妹妹須由其照顧,且被告自身亦罹患左側肺部結節,需定期前往醫院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緩刑: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