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劉龍梅 視為異議人 劉書荷 相對人 曹文種
來利華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劉龍梅、劉書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8年10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劉龍梅、劉書荷,異議人劉龍梅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全體訴訟當事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劉書荷,爰併列劉書荷為視同異議人,並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視為異議人劉書荷(下稱劉書荷)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業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特別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之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裁定核算訴訟費用未扣除特別代理人酬金,而認伊等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0,233元(計算式:1萬0,233元+1萬元=2萬0,233元),自有違誤。
又訴訟費用1萬0,233元應由伊等各自負擔5,117元,並請准個別開立收據, 俾利 各自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係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劉亜雄 (下稱劉亜雄)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號受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萬0,700元,嗣經劉亜雄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訴訟進行中劉亜雄死亡,異議人及劉書荷為劉亜雄之法定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進行中曾裁定為劉書荷選任鄭婷瑄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萬元確定在案。其後異議人及劉書荷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異議人及劉書荷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23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異議人及劉書荷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同年1月29日匯款5,000元至鄭婷瑄律師之帳戶內,此有鄭婷瑄律師提出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訴訟費用之計算加入後,即應予扣除,否則無異由異議人及劉書荷重複負擔。是據此計算,異議人及劉書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萬0,2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異議人及劉書荷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萬0,233元,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有關聲明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劉龍梅、劉書荷各負擔5,117元,並請准個別開立收據各自繳納云云。查異議人及劉書荷為劉亜雄之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劉亜雄之繼承人應承受劉亜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故本件劉亜雄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萬0,233元,應由劉亜雄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及劉書荷於繼承劉亜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中,請求本院一併予以審酌,於法核屬無據,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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