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安洲 再審被告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中並無不得向法院聲請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情形,該證據資料屬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則,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法院原本已諭知囑託地政機關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測量鑑界,惟嗣後法院取消測量且直接辯論終結,以致再審原告未能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對航照圖說明之申請,且法院突然改變原先鑑界之調查,隨即辯論終結,顯有違背法令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之說明,係前案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不受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鑑界之補充,倘不允許再審原告提出,顯失公平,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其次,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說明,認為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但法院卻在未給再審原告表達意見情況下,以此理由而為判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者,再審被告占用全部共有土地作為農耕之用,種植農作物,致無路可進出,並占用再審原告所有面臨馬路之私有地,作為進出馬路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照圖說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中厝段8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作系統性農耕,足認再審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中厝段8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法院原本已
諭知囑託地政機關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測量鑑界,惟嗣後法院取消測量且直接辯論終結,以致再審原告未能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對航照圖說明之申請,且法院隨即辯論終結,顯有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之說明,認為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但法院卻在未給再審原告表達意見情況下,以此理由而為判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指摘,而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航
照圖說明,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然查,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航照圖說明資料,已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卷第93頁至第105頁),並經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卷第171頁、第205頁),足見該證據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並知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說明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之說明不足據為推斷占用或使用土地之人為再審被告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業技術研究院航
照圖說明,顯示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作系統性農耕,足證再審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及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照圖說明資料,而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乙、實體方面、肆、得心證之理由、二、(三)記載:「…工研院之前揭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僅係將上訴人於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早已提出並據爲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歷史航空照片,予以加值處理(套繪地籍線)後,就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狀況進行判斷,已如前述,而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審酌上開歷史航空照片等證據後,認定:各該航照圖僅能證明拍攝時間所拍攝地上物之現況…縱使有人種植農作物或通行,惟其行為人多端,自難據此認定上開地上物包括綠色植物、疑似車輛通行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或其指示 廖胤如 所種植、通行;是工研院之前揭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固判釋:上開歷史航空照片拍攝期間,系爭4筆土地內之全部或部分,有進行系統性農耕(整地)、綠色植物或有可供農用機具通行之行車路廊等語(見上訴卷93-105頁),但在被上訴人已將1230-1等7筆土地出租予廖胤如之情況下,工研院之前揭判釋,仍無法推斷占用耕作或通行使用之人爲被上訴人,更遑論得據爲推翻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甚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10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說明之資料,並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秋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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