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范許秋鸞 相對人 范東松 關係人 范懷仁
范嘉富 范振義 范育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范東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許秋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東松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懷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東松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東松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起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以下簡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范東松先生,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E2M4V2(總分為8分,正常清醒患者為15分,重度昏迷患者為3分)。
眼睛常態下為閉起狀態,左眼失明,可藉由晃動頭部帶動眼睛的左右轉動,但無法配合指令轉動眼睛。右側角膜反射皆存續,瞳孔對光反射亦存續。雙側中樞型顏面神經麻痺,四肢肢體偏癱,肌力約為2分。雙足有病態性Barbinski徵候。
四肢皆呈現僵硬狀態,無法配合指令移動。吞嚥困難靠鼻胃管餵食,需仰賴他人全天候照料。綜合以上陳述,范東松先生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其是多處出血所致嚴重腦傷患者。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遲緩,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13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992號函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范懷仁為相對人之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范嘉富、范振義、范育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范懷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范懷仁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東松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范懷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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