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內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內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內皇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5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見 潘弘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其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郭內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潘弘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4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門前空地,尋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機車1輛(已發還潘弘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內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郭中峰 、 徐盛興 、被害人潘弘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8至19頁)、現場照片(警卷20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3頁、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足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求取財富,因須交通工具代步,竟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且於112年3月2日失竊後2日尋得並發還被害人,因此所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上勉強維持,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與母親及胞弟、弟媳、侄子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