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安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八佾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