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29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甲○○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7時、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於112年7月5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補正)。於同日19時、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985公克)。警方並徵得甲○○同意,於同年月4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至6頁)、扣押照片(警卷14至17頁)在卷可參。復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12年7月5日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51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98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35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55至5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5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二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強制戒治於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未逾1年之期間,即於112年7月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移居外地以脫離毒品環境,決心戒毒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從事地下管路設置,與母親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98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