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國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之上海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呂國林騎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雲3線公路與雲114線公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由警對呂國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國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1、33、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主資料各1紙(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因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希望不要加重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為由,請求加重刑度。審酌被告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法定標準值4倍,酒醉程度甚高。又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知本案並非被告初次酒駕,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且如非令其入監獄服刑,難以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案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漁業、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