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其自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七八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且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另經警命其作直線動作、平衡動作,亦有腳步不穩之情,此外,其於警詢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此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六十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速駕駛汽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所涉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