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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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被告戊○○、丙○○、乙○○部分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於民國96年5月間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多次以詐術向
原告等人詐騙金錢,經查,渠等共同施用之詐術如下:⒈被告所組詐騙集團先推由其他成員假冒司法警察、戶政人員名義,於96年5月30日播打與原告等被害人聯繫,佯稱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案件已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監管科偵辦。⒉再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員假冒訴外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鄭世揚 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與民眾聯繫,偽稱民眾名下之銀行帳戶業經凍結,需將存款提出並交付監管48小時後始得解除管制,並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給原告,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鄭世揚檢察官傳票專用」「林世裕書記官傳票專用」印文,藉以取信原告,並告知原告將派員至原告處收取款項。⒊被告等接二連三之電話告知,以及所提供之偽造法院傳票,原告因此信以為真,乃依被告等指示至銀行提領存款。⒋被告戊○○、丙○○、乙○○,則依訴外人 陳勇旭 之電話指示,先開車至原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士林地檢署監管科通知書」,被告等並預先在收據及通知書上蓋用偽造之「 蔣政杰 」、「 林政雄 」、「鄭世揚」、「台北地檢署印」、「 謝進國 」等之印章,再至原告住處,由被告丙○○、乙○○及丁○○負責假冒檢察署書記官或科員,提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予原告並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據及通知書,向原告收取自銀行所領出之款項、詐得之現金。
㈡被告施用共同詐騙至原告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存款共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交付被告等,被告前揭犯罪行為頃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自第13998號、96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彰顯明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方面:其刑事詐欺案件已確定,未上訴,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5月30日11時以電話告知原告名下帳戶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案件移交士林地檢署監管科。
⒉再由被告等假冒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鄭世揚名義偽稱帳戶遭凍
結須將存款提出交付監管所,並傳真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給原告。
⒊被告戊○○、丙○○、丁○○持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通知書項原告收取現金2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復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薛明證、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97年6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被告簽名之起訴狀可憑(見),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80萬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