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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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祖孫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一段六十一巷二十八弄十二號之二住處前,因對乙○○○之管教心生厭燥與不滿,竟憤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因而受有右側上、下眼瞼瘀青、右眼結膜下出血、兩眼偽晶體症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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