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9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2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1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2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按抗告人陳報送達處所為送達而因招領逾期退回後,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96年7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主文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且函請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即台北縣土城市土○○○區○○街○號)之地方機關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揭示上開公告及裁定正本,經該公所以96年7月23日北縣土行字第0960023713號函覆於96年7月23日揭示完畢(見原審卷第25、31、32、37、39頁)。是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裁定應自96年7月23日起,經20日於96年8月11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抗告人即應於96年8月16日前如數補繳,惟其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44頁)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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