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五年內,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渠等共乘機車行經西瓜田臨時起意而徒手竊取西瓜,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高昂,且所竊之西瓜五顆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二人分別為國中肄業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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